诉讼保全公司诉讼担保与债权担保的区别
诉讼保全担保为司法类担保。其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,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,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。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担保相比, 诉讼保全担保既是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担保,也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担保,其担保目的中含有保障诉讼安全的重要因素。
(一)诉讼担保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。债权担保是民事行为,由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决定,他人不能强迫。但诉讼保全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,是法律强行要求的担保。担保的范围、 期限和效力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。诉讼担保所保障的被申请人虽然也因担保行为受益,但不具有担保关系当事人身份,更不能和担保人自主协商对诉讼担保的要素做出变更。
(二)诉讼担保不适用担保法。诉讼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操作并运行,在法律适用上,由民事诉讼程序法来调整,不适用担保法,也不适用民法。在我国,调整诉讼担保的法律主要是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,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法的相关解释。其法律适用上的特点有:
1.在担保关系的成立上,诉讼保全担保仅因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担保书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,系单方法律行为,不需要担保受益人的承诺。民事活动中的担保是合同关系,只有在担保人和债权人 意思表示一致时担保关系才成立。
2.诉讼担保中的保正可以由本人提供,这与民事行为的保正只能由第三人提供相区别。当然在实践中,人民法院目前只接受银行、资产管理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为自己以保正方式提供的担保。
3.在担保关系的生效上,诉讼担保中类似抵押、质押担保之财产担保的生效不以登记、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,也不需要履行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手续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 定:“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,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,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正书予以扣押,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。”其中,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,是以保正财产安全、方便财产执行为目的,与担保关系的生效无关。民事行为中的抵 押、质押,依照担保法的规定,以设立担保物权的公示行为为生效要件,未履行公示行为的,则不发生法律效力。比如不动产抵押以抵押物登记为担保生效要件。
4.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,诉讼担保因为适用民事诉讼法,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,如保正期间抗辩、诉讼时效抗辩、欺诈抗辩(如债权人欺诈保正人、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诈保 正人)等。